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婚,3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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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三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多名子女,俱已成年。

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細故,致使雙方感情不睦,形同陌路。

嗣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復以到竹東找工作為由,由尖石遷往竹東居住生活,致使兩造分居迄今。

末查,近年來,原告因中風而失業在家養病,被告竟又不聞不問,且拒絕伊至竹東與其同住,致使伊在不得已之下,只好前往關西向訴外人劉(游)秀蘭租屋生活,並受其幫忙及照顧。

因此,兩造感情既已頹圯,且無法繼續共營婚姻生活,則本件婚姻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結婚後,生有六名子女,平日子女之照顧,悉由被告一人負責,原告甚少關心子女生活。

六十八年間,次女葉慧卿遭毒蛇咬傷,原告竟置之不理,由被告及親戚於夜間由尖石深山送新竹市省立醫院救治。

另三女葉夢琪年幼哭鬧時,原告亦曾有因不堪吵鬧,將幼女丟入池塘之舉,而當二嫂怒斥其舉,並將三女救起時,原告竟又再次為之。

又,長女葉夢萍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原告復曾以長女激怒伊為由,以繩子將其綁於戶外櫻桃樹幹上。

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大年初二,時約二十餘歲,已任國小老師之三女葉夢琪竟遭原告以碗砸頭,且拳打腳踢,並以滾出去,不要再回來等語恫嚇。

嗣被告在不得已之下,乃於當日隨三女葉夢琪離家在外居住。

二、再者,七十八年間,被告即以每日通車往返尖石鄉、新竹市間之方式,開始在新竹市香山區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直至因公司不再提供交通車,且在徵得原告同意,始於竹東中豐路租屋,以便利被告因路途遙遠而需輪三班工作之用。

嗣被告雖因前開原告毆打葉夢琪之事,而與子女於竹東中豐路租屋處居住生活,惟亦不時與子女返回尖石老家打掃、除草。

詎原告無視因伊毆打虐待所生子女,及被告工作所需之故,致被告不得已在竹東中豐路居住生活等情,竟又遷出尖石老家,在外與人有染,同居生活。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有責之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自己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請求離婚。

查本件原告風流成性,結婚數十年來不斷與人有染,甚至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張能吟發生性關係。

嗣雖經被告對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原告書立悔過書,表示願改過自新在案,惟原告惡性不改,依然在外拈花惹草如故。

因此,本件原告既從未關心家庭,且不斷與人有染,縱令原告主觀上認為婚姻有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婚後經常與伊發生爭執,致使雙方感情不睦,分居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經原告到庭陳明甚詳,惟始終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依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已盡其舉證之能事。

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卷宗內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即兩造生子女葉照騰(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葉郁婷(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生)到庭證述:「因我父親被我母親抓姦,所以我父親常常在尖石對我母親無緣無故大小聲,也曾對我母親說要她碎屍萬段。

我母親因上班沒有交通車而搬到竹東後,我們也常常回去,我母親約兩個禮拜回尖石。

我小時候看到父親跟阿姨在一起,我父親就問這人做妳媽媽可好。

我父親在外認識的女人不只一、兩人。

八十八年四月間抓姦後,是我父親寫悔過書。

嗣我父親快要退休前去海南島,又認識了一位二十六歲的小姐,父親說可能要搬去跟她住,所以這幾年說要離婚。

他也有說叫我母親回去住樓上,他住樓下,要我母親不要管他。

我母親想要回去尖石,但我父親心不在家。

八十八年間我父親將尖石家的鐵拉門加鎖,致我與母親無手拉門鑰匙而無法進入。」

等情,原告既有失其夫妻誠擊基礎,且未能積極共創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處,則亦難僅憑原告上開所陳,遽謂雙方感情不睦,分居經年,即係由被告所導致。

況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觀諸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原告所書信函所載「怪我自己任性,到處拈花惹草,留下無數的笑柄,帶給妳痛苦,帶給孩子們恥辱,在此我並不希望妳們原諒我,但造成家庭的不幸和傷害,我願意在此向妳及孩子們致十二萬分的歉意。」

等情,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原告所簽立悔過書所載「立書人乙○○一時糊塗,做出對妻子甲○○不忠及不道德的情事,造成對她本人及子女的精神傷害,使家庭瀕臨破碎。」

等情,在原告行為所引起的婚姻破綻出現之際,被告既尚能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之心,一再宥恕、寬容,戮力維持家庭完整,則亦難僅憑原告片面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見解,遽謂兩造婚姻因雙方感情不睦,分居經年,而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客觀程度,且應被告負責者。

此外,由前揭調取之民事卷宗內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到庭自承「我現在沒有住家裡,相對人(即被告)有跟我說因為交通不方便要住外頭,我有同意。」

等語以觀,益可見被告所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部分,實有理由,堪以埰信。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不足憑信,並不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在外居住,對伊中風在家休養之事不聞不問,且拒絕伊至竹東與其同住,致伊不得不前往關西劉(游)小姐處租屋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由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表嫂張有妹(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生)到庭證述:「原告人住在劉(游)小姐的家中,他與劉(游)小姐同住,劉(游)小姐是否還有其他家人,我不知道。

我姐姐告訴我說原告已經住在那裡好幾個月了。」

等情、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葉鎮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到庭證述:「我們家還有爸爸可以住的房間。

我們之前就有請爸爸來竹東同住,爸爸有來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

而爸爸喜歡獨來獨往,不喜歡與我們家人共同生活,我們親子關係不密切,以前爸爸賺錢都自己花。

我回山上還常常看到爸爸自行開車載個女孩子,我認為爸爸有自己照顧的能力,不用別人照顧。

爸爸現在還是有女朋友,因為爸爸住在那個女朋友家,而那個女人是我堂嫂的姐姐。

我有跟堂哥問那個女人的事情,我堂哥要我不要管。

我們也都有聽聞別人說爸爸的事情,我也有多次親眼看到爸爸載那個女人。

有次爸爸喝酒開車,後來停車下來吐,我看到那個女人幫爸爸拍背,並轉由她開車」等情以觀,核與原告上開所陳,顯然並不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

況觀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對被告要伊來竹東同住,始終嚴拒,及前揭證人所證述等情,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應由被告負責者。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尚難遽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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