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林明美
相 對 人 乙○○
民國五
身分證
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二○○二)蘆民一初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且該判決復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法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二○○二年九月十日(二○○二)蘆民一初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生效證明書、湖南省公證處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三)湘證字第六九四五號、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三)湘證字第七○三一號公證書、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三)湘證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核字第○○三四三○號、第○○三四四九號、第○○三四五四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核字第○○三四三○號、第○○三四四九號、第○○三四五四號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為真正。
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判決內容以:兩造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因相對人缺乏對甲○的尊重和關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應由相對人承擔主要責任,現相對人訴請離婚,予以支持等情,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