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家聲,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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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民國
身分
右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疾病,嚴重退化,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另一子女王玉美聲請宣告相對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相對人之母蔡秀英監護之。

茲因聲請人之外婆、相對人之母蔡秀英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且相對人無配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而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僅相對人之弟陳國慶(五十一年三月一日生)、陳國智(五十八年十月二日生)、妹妹彭陳寶蓮(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生)符合該規定,無其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列之親屬成員,無法招開親屬會議。

聲請人經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指定相對人之女甲○○、王玉美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經該親屬會議並業已召開會議,決議由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決議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查相對人之無配偶、其父不詳、其母業已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卷在卷可稽。

並參酌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相對人無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而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已決議由玉琴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查,爰認聲請人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選定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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