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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竹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
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
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上訴人所住之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社區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當時並無合法的社區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只是一些較熱心的住戶,為了社區的生活品質,私下為社區的安全著想,願意幫忙收管理基金。
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政,本社區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中才明定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方式、任期及決議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元,亦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召開成立管理委員會起,並經區公所核備准許後才取得法律地位,因此,上訴人認為之前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收取管理費,亦即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綜上所述,依法言法,沒有合法權源,如何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上訴人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予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後,各區分所有權人皆應按其應有部分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及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而設立之組織,因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事務所生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自得為訴訟上之請求,與任執行管理工作之管理委員會於何時成立抑或何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關連,亦非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理由,而認上訴人抗辯不繳納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理費為不可採等情,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核屬允當,難認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
再者,原審另採酌證人彭麗玲、施素霞、陳志榕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入住海德堡公寓大廈社區後,即有繳管理費,每月一千元,從八十七年才開始沒有繳納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之繳費收據原本、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收支明細帳冊等證據資料,認在海德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訂定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進住之住戶已有每月繳納一千元管理費之約定,而不採上訴人之抗辯,此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前揭事實,有何違法之處,自亦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
~B法 官 楊麗文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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