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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錢明權即
華霖企業社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八鄰三一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小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經由雙方之車損照片,其受損之程度,絕非在法定時速之內所撞擊,被上訴人實有超速之事實,而上訴人當時是靜止在雙黃線準備迴轉,遭被上訴人開車猛烈撞擊,才導致雙方車體受損,當時天氣良好,無視線不佳之考量,若在法定時速內,任何人皆可煞的住車而避免這場車禍,原審未採信上訴人證詞,恐有偏袒之嫌,且上訴人在收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十五日左右即收受原審傳票,還未到法定三十日內申請覆議期間,原審判決屬侵權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惟核其前開上訴狀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過失責任情節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滕治平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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