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小上,7,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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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己○○
戊○○○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0四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㈠有關本案系爭管理費之土地係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八○八及八○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乏人管理及界址不明需測量被占用情形,費用則向上訴人等收取,惟上訴人等依情理及事實慎重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等依據先祖四大房於民國五十二年所劃定之區域管理使用為事實,(詳如一審所附分業合約書及分配區域圖),該合約書第四條後段載明一八七之四地號分配情形(此係五十六年之前之舊地號,現為八○八、八○九、八一一等地號之範圍),同前合約第十二條及明定管理使用範圍,又依該約第八、九、十條,有關分配區域使用之稅賦完納及分割等費用,管理費用自當概括其中,各自負擔分配區域費用。
㈢前述分管區域之事實已歷經四十餘年之久,上訴人等奉承先祖「憑公按定所有權應無差別厚薄等情,照據分定各不得爭長論短計較,克享協和之幸福永遠管守,永無異言。」
等遺訓克盡本分。
且五十二年當時共同委託公親及公證人士秉公處理,並依當時現況繪測,故共有人對此系爭土地界址應為清楚,否則何以能繪製實測圖,又該契約之代書人及測量師同為一人(張肇基先生)即為被上訴人之繼外祖父,豈有虧待被上訴人(二房)之理。
㈣本案系爭土地,在地形上可以容易明確判定區域,而該地之右側以成功路為界、南面以成功路五八○巷為界、北面濱臨下北勢小段八四七地號之水溝為界所包夾之長條三角地形。
且上訴人等皆依據此區域之內部各房分管範圍或繼承或讓渡指定之分管區域延襲至今已數十年之久。
㈤本案系爭土地之八○八、八○九、八一一等地號係由舊地號一八七之四地號分割出來,依分業合約書附圖所示圖下右側即分歸二房即訴外人周永田所有,據此被上訴人之父周永田於五十二年起陸續出售前段予訴外人陳金蘭、五十五年出售後段予訴外人陳能帝,並經五十七年農地重劃整編地號,面積略有變動但大範圍差異不大,況且周永田為維護其權益於五十八年再次委託測量師(張肇基)施測,結果分管區域略有減少,並再次於五十八年與陳能帝簽訂追加約定將施測結果簽訂補貼分管使用面積事宜,由此亦可證實被上訴人之父周永田,確有維護管理、使用、處分其分管區域,也應了解分管範圍及界址,有關該房對分管區域之管理所支出費用,上訴人等及其他訴外共有人亦皆依據分業合約書之概括約定,由各房各自掌理分管區域並負擔管理所需一切費用。
㈥前條二房之分管區域因周永田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周益仙、周必賢、繼母周張奇妹等四人繼承其分管區域,後經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與其兄周益仙再次到該地測繪釘樁其分管範圍,有關此次分管區域維護管理支出,皆依前述四大房分業合約書之概括約定各自負擔,是上訴人及訴外其他共有人亦毋庸負擔。
經此被上訴人與其長兄周益仙亦應明確清楚其分管區域為訴外人戴盛云及薛常鍾二戶人家在使用,故被上訴人及其兄於八十二年要求戴盛云(配偶涂月琴)、戴盛德、戴盛淇、戴素媛兄妹四人再次價構。
八十四年則要求訴外人薛常鍾再次價購該分管使用區內共有持分地,其後九十年被上訴人將八○九地號所載之持分(非該房分管區域),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賣予戴盛云,並指定其宅後他房分管區域給戴盛云搭蓋鐵皮廠舍,並將其持分權利抵押予戴盛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經戴盛云聲請抵押物拍賣在案。
事後被上訴人又擬將八○九地號之持分再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全部五十六點五坪約一百六十萬出售予張紹君不成,並三番二次以該案件為由,迫使張紹君價購其無法登記清楚之非該房掌管之分管區域,由此可知其所圖為何。
㈦有關八○九地號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張紹君所占用,依分業合約書之分配此乃屬於三房之一周金麟所分管之區域,且其繼承人之一周祖申亦於九十一年申請量測在案更明確詳知其父周金麟所分管使用情形,其分管區域係自用一棟、另一棟出售戊○○○、一棟則出售予林振東,另一邊界約十坪左右為張紹君使用,但該部分為使用方便周祖申與訴外人陳能紅訂有互換後方使用之約定而輾轉出售至張紹君使用,故周祖申明確知其分管使用區域權益,並數次要求張紹君價購周祖申所有之分管區域共有持分,而上訴人等亦明知此事實。
況且周祖申對於分管使用區域所作之測量管理支出,乃本於分業合約書之概括約定由各該房分管人各自負擔。
㈧有關本案系爭之管理費,上訴人等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執行此項施測事宜,且亦一致認為此係多餘而非必要之支出,更不符合分管區域各自負擔原則。
㈨縱使被上訴人之陳述其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設想,但為何其測量時未通知上訴人等,原一審被上訴人所提之測繪圖又未見測量師簽證,故不具公信力。
退一步言,如需鑑界更可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費用每筆僅四千元,並知會利害關係人到場以召公信,而被上訴人捨公信就高費,其理何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之支付費用,其公正性、是否經必要程序、正當合理性等皆令上訴人等質疑,何況其缺乏情理為憑之不當支出卻向上訴人等索取亦有失厚道。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深究被上訴人之原始動機,無非係藉處理共有土地之名而圖其個人私利之實,故上訴人等不能信服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惟遍觀其上訴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依情理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管理費為不當,並指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別有所圖云云,自難認其已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
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八0八地號、同段八0九地號雖有分管約定,惟原告為確定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俾便釐清土地之現況,而委託代書所為之測量行為,乃屬權利上之保存行為,且依分業合約書並無就系爭土地管理費為特別之約定而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各節,已詳為表明認定上訴人抗辯自己管理分管部分不需繳交管理費云云為無理由之依據,核其法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謂管理費之支出應依分管之約定負擔,並未提出其所依據之法律上理由,僅得認係就原審關於管理費用分擔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均未提有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 法官 王佳惠
~B 法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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