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元。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兩造之爭點:
-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
-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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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國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訴外人李錦華所有車牌號碼為DV-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轄區○○○市○道路一、二段交接處即三民國民小學後門時,因位於人行道上之大樹(以下簡稱系爭樹木)傾倒所掉落之枝幹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頂、右前葉及左後崁板等處受損。
據上開地點之里長及附近居民表示,該大樹已枯死多年,根幹腐朽,顯是危險之路樹,而上開地點復為國民小學學童上、下學必經之地,來往行人眾多,惟被告竟任其荒廢,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而肇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
⑵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之被告機關請求,惟竟遭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四號拒絕賠償,認系爭樹木係既有樹木而適位於新闢道路旁,故該樹木非被告所設置,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屬工務局、建設局相關單位亦無關於該路樹資料可資為系爭樹木已納入由被告管理之事證,被告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所生損害即非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而拒絕賠償。
⑶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向被告轄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除警員至現場處理外,並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課課長、復興里里長共同勘測,該樹若非被告所管轄範圍,其所屬工務局公園課課長何須親至現場,且勘測時亦未耳聞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課課長表示該樹木非屬被告機關設置管理。
人行道之路樹本應為由所轄縣市政府管理,被告竟以查無資料可將系爭樹木納入其轄區管理範圍,而稱被告即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並拒絕賠償,顯係卸責之詞。
⑷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且訴外人李錦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計一萬三千二百元。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對係為新竹市○道路○段、二段之道路養護機關並不爭執。
人行道上及安全島上之樹木若是被告所屬工務局所種植,在道路新闢完成後會移交予被告所屬建設局公園課管理,若屬工務局植栽,則不會進行移交程序,再者,新闢道路上原有樹木若會影響交通,會進行移除,若無影響交通之情形,則不會進行移除,亦不會移交予建設局公園課管理。
本件系爭樹木為原生樹木,於新竹市○道路開闢完成後即未進行移交予被告建設局管理,且系爭樹木所處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⑵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樹木傾倒所致及受損部位範圍之認定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當時應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樹木旁之道路上,而該等路段係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收於該處,亦與有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件附於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並由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書面請求,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法賠字第四號拒絕原告之請求,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即新竹市政府調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植栽處為新竹市○道路○段、二段交會處之人行道上,係由被告負責養護,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系爭樹木傾倒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主張其乃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被告為賠償義務主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是否確為賠償義務人而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此乃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調查審認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樹木植栽處之道路養護單位為被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為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機關?㈡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系爭車輛是否有因系爭樹木之傾倒而受有損害?㈢倘㈠㈡均成立,損害範圍為何?則原告得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機關?⑴按依國家賠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位於新竹市○道路○段、二段交會處之人行道上,應屬被告負責管理,而其於行經該處時系爭車輛遭系爭樹木傾倒所掉落之枝幹毀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為上開道路之養護單位,惟辯稱系爭樹木非被告所種植,乃當地之原生樹木,且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誤等語。
查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郊區○路○○道,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二)市區道路○○○道,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
此觀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明。
是系爭樹木所在位置既係在新竹市○道路○段、二段交會處之人行道上,則該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甚明,故植栽於該人行道上之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亦應由被告負責,要無疑義,系爭樹木雖非被告所種植,然仍無礙於其為系爭樹木管理機關之地位。
況被告所屬內部單位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間欲將空軍機場至中華路原戰備鐵道開闢臨時便道(經國路至中華路段)即系爭樹木所處之新竹市○道路○段、二段時,亦經被告所屬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民意代表、里長等人會同履勘現場,並作成下列結論:1、位於三民國小旁之路段,依原設計設置人行步道。
2、有關位於三民國小圍牆旁之樹木,原則上以樹圍石就地保護;
另少數幾棵枯死及嚴重妨礙人行道通行者,宜予以移除等情,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現場會勘紀錄附於新竹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卷宗內可考,益見系爭樹木所處之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至實際上管理單位究為被告內部所設置之何單位負責,乃被告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自難以被告內部單位均稱無管理系爭樹木之資料,而認被告並非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亦係由被告所屬單位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課為將系爭樹木砍下移除之處置,此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亦有上開單位依權責將系爭樹木予以清除之簽呈附於新竹市府國家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卷宗內可稽。
是被告應為本件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亦即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堪以認定。
㈡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系爭車輛是否有因系爭樹木之傾倒而受有損害?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系爭樹木之枝幹上均無樹葉,且該樹木之主幹亦已呈現枯萎之現象,與植栽於該樹木旁之其它樹木相較,尤為明顯,是依系爭樹木之外觀狀況,隨時有傾倒之危險,而系爭樹木高達近四層樓高,樹圍亦屬寬大,所處位置又鄰近學校及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倘若傾倒對行經該處之學童、路人或車輛,實有遭系爭樹木壓傷或因其枝幹落而擊中之虞,而被告為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其自應定期檢視系爭樹木之狀態而為適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
證人即事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你有到新竹市三民國小後門即鐵道路一、二段交接處?)有,我是接到勤務中心轉到派出所要我們前往處理,我不清楚是何人報案的,因為報案人是打一一○報案的。」
、「(上開地點是你們派出所巡邏的範圍?)是我們巡邏的範圍,但是我們巡邏不見得會走這條路。」
、「(你們每天何時要巡邏?)我們是二十四小時都有派人巡邏。」
、「(之前巡邏的時候曾經有經過這條道路嗎?)有。」
、「(你之前巡邏行經案發地點的時候,有沒有發現這棵樹已經呈現枯萎的現象?)有。」
、「(何時發現該樹已經呈現枯萎的現象?)我經過好幾次,之前就有發現,發現到案發已經有一段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益徵系爭樹木於事發前已有傾倒之跡象,而被告未為加以適當之處置,其對人行道上系爭樹木之管理應有欠缺甚明。
⑶原告因系爭樹木之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已據其提出照片八幀及估價單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七六頁、第八頁、第三十七頁),觀諸該等照片內系爭樹木確已呈傾斜狀,且根部有一半以上已與土壤分離,枝幹係斜倚在電纜線上,地上並有大小、粗細不一之枝幹散落於地面上,且照片內所示系爭車輛亦呈現有輕微凹陷之痕跡,而證人林孟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場的時候聲請人有跟你說什麼嗎?)當時聲請人說他開車行經鐵道路一段的時候,該樹枝掉下來打到他的車子。」
、「(你當時有把他說因為樹枝傾倒下來而車子受損的地方拍下來嗎?)有,我們有請聲請人自己拍,我們在場的時候他就在拍了,我們也有寫備案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證人張淑娟即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這份估價單是你估的嗎?)是的,我是依照車子實際受損的狀況估的,引擎蓋修理六百元是指鈑金部分的工資。
烤漆是一定要整片烤,價額是三千元。
車頂修理四百元也是鈑金的工資,烤漆也是整塊價額四千元,車頂的面積比引擎蓋大所以價額也較高。
右前葉部分兩百元也是鈑金,烤漆也是整片烤,價額二千元。
左後崁板就是左後葉子板,就是車門後方、車輪上方一直到車頂的部分,呈C型狀那一塊,這裡只有輕微的擦到,所以不需要鈑金,烤漆的部分整塊烤價額三千元。」
、「(系爭車輛之前有在你們公司保養過嗎?)從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系爭車輛就有在我們公司保養、維修。」
、「(通常聲請人去維修的時候如果要做鈑金、烤漆的時候有問題的地方會全部都做?)是的,我們會先估價,如果他也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查原告所據為請求依據之估價單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估價,而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即事發後二日即有先至其他車廠進行修復費用之估算,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於本院卷第八頁可參,該份估價單與原告現據以請求之估價單所估價之項目均屬相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事發當時之照片、上開事證,堪認系爭車輛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因系爭樹木之傾倒而致受損。
㈢倘㈠㈡均成立,則損害範圍為何?原告得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引擎蓋、車頂、右前葉子板、左後崁板等處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受損部位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及右前葉子板受有損害,並無系爭車輛左後崁板受有損害之照片,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可資證明系爭車輛左後崁板部分之損害係系爭樹木傾倒所造成,故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認係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
至證人林孟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原告於事發時有表示樹枝打到車頂及引擎蓋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其亦證稱,當時有請原告將系爭車輛受損處自行拍照,原告並沒有特別清楚指明右車燈後方是否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將右前葉子板受損部位之照片與引擎蓋、車頂之照片一同提出於本院,參諸證人張淑娟前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之範圍係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及右前葉子板等處。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務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車頂、右前葉子板既因系爭樹木之傾倒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一萬零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可稽,並據證人張淑娟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而該等費用均為烤漆及鈑金之費用,而無零件之費用,故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無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之問題。
故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一萬零二百元。
至系爭車輛左後崁板之修復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屬本件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是在國家賠償事件中,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樹木旁之道路上,該路段有不得停車之限制,故被告倘受有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自事發時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備案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係主張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遭系爭樹木之枝幹所擊,則被告對其主張被告就本件損害有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系爭樹木旁之鐵道路上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明其實,故被告抗辯事發時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路段而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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