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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利息(遲延利息)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及上開消費款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
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以信用卡貸款代付其向AIG銀行所為信用卡欠款,經原告代償後,依約定於前六個月內,被告應按照應繳餘額年息百分之六點四給付手續費,其後一年按應繳餘額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給付手續費,惟如逾期繳款即喪失前開計收方式,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
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繳款,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代償本金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遲延利息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名稱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0九二二000八0三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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