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1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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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春園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四)及該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一七巷十六號六樓之二十之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該房地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拍賣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謝正一,現登記於訴外人蕭瑞榮名下),亦為春園華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春園華城大廈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

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之管理費費用,均未繳納,而依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季應納之管理費為三千三百四十元,故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止,尚欠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春園華城管理委員會第九屆八月份會議紀錄、春園華城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暨選舉管委會委員會議紀錄、春園華城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春園華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春園華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未依規定繳納前開管理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共計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之派出所,依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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