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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DEAR現金卡,約定借款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最高額度,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利率則以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DEAR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每次動撥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撥借款之金額自動撥日起六個月內採零利率,惟應按借款額度繳納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又首次動撥借款時,自滿六個月起即按前開利率計算;
又就所借款項,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納一次,每期應繳為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之金額(如小於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時,就首次動撥之款項,溯及自動撥日起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並得停止被告尚可動支之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延滯期間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應自延遲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僅依約繳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尚有借款本金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含貸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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