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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立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作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
兩造約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而於契約期滿三十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且被告應於首次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即以首次借用日之次月相當日為應還款日,應還款日應償還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及其他代墊費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且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是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本金九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放款查詢系統、交易明細歷史記錄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一千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三百五十元 由原告預納( 此為登報費
用 )。
合計 一千三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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