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3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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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朝慶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聲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現調整為六萬元。

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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