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40,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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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定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清償五百九十九元,如有一期付款遲延三十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項,依上述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九日清償部分款項,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付,且上開借款債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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