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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原告處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戶」,約定以該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而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〡LIFE現金卡」契約,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循環額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計一年,依契約書第一、四條約定:被告得依管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等憑證,以簽發取款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基金、證券交易款及經被告授權原告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備動用之、或以其他經兩造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
而凡依被告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交付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所增功能等憑證所為之取款方式,為借款之交付方式,並以管理帳戶之存褶、對帳單、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際借款金額。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首次動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動用額滿,共計動支五萬元,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第八條約定,逾期繳息達三十日以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減少借款額度百分之十,則被告應償付該部分之本金債務,且依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均到期,倘被告遲延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今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前開現金卡約定條款時,原告之名稱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名稱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〡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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