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7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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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就其中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依所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十八日以前清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循環利息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及違約金二百五十六元,共計八萬零七百十八元未付,為此特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七百十八元,及就其中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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