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75,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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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信用卡附卡持用人願與正卡持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逾期利息計二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帳款未繳,合計為四萬五千六百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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