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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將車號LQ-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原告承攬汽車電機材料更換零件之工作,嗣經原告維修完畢,共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惟被告其後並未給付前開維修保養費用,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三幀、行車執照、名片、估價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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