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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經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六0號函可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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