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小,8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經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六0號函可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原告處開設「綜合理財管理帳戶」,約定以該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而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契約,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循環額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一年,依契約書第一、四條約定:被告得依管理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等憑證,以簽發取款條辦理臨櫃領款、指定代繳公用事業、代扣質借本息、信託基金、證券交易款及經被告授權原告逕為扣繳之款項等,或於自動化設備動用之、或以其他經兩造約定之電子網路方式動用借款。

而凡依被告留存之印鑑樣式或原告製發交付之金融卡、電信網路語音密碼或管理帳戶所增功能等憑證所為之取款方式,為借款之交付方式,並以管理帳戶之存褶、對帳單、電子帳單上所載明細,確認被告實際借款金額。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首次動撥後,隨即動用額滿,共計動支三萬元,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第八條約定,逾期繳息達三十日以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減少借款額度百分之十,則被告應償付該部分之本金債務,且依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金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均到期,倘被告遲延還本,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今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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