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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七一○-GR號之聯結貨車至原告之寶島富林加油站加油,費用共計四千四百一十元,然被告當時並未給付上開費用,並承諾於三日內付清上開款項,而將其駕駛執照置於原告處,待其清償完畢時,再將駕駛執照返還。
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欠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一九五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立據之保證書其上載明:「本人...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三六○號慶林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富林加油站,尚欠油款四千四百一十元整,本人保證於三日內歸還油款,否則依約轉送新竹縣芎林派出所依法究辦。」
等語,是依上開文義以觀,堪認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立據後三日內至原告寶島富林加油站清償上開欠款,而上開加油站係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三六○號之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發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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