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簡,10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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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第一商業│九十二年六月│乙○○│一百四十四│九十二年六│        │
│    │銀行內壢│十五日      │      │萬七千一百│月十六日  │        │
│    │分行    │            │      │六十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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