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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二十四萬元。
借款方式則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
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壹期於每月二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一百零七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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