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簡,3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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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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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依借據第三、四、六、七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四點二碼(一碼為百分之○點二五),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

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

借款人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B法 官 楊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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