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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貴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每月十八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
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前開約定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另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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