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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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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美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卡友樂透貸之小額信用貸款,其消費借貸款均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發卡在案。
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上開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柒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爰依前開條款第十五條三、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二)卡友樂透貸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貸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金額為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第一期之攤還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清償應攤還之金額,依其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應給付其未清償之借貸金額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爰依前開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計付自滯欠日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計算明細、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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