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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所屬竹科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竹科分行發卡在案。
嗣被告利用原告分支機構竹科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功能片(下稱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
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爰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
並依雙方約定注意事項第九條約定:「本行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含)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利益喪失等權益關係。
嗣被告依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其借款額度,為被告借款利用,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利息之責。
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六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清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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