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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原告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應按次提領款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
又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得辦理應付利息之融資,但若造成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
再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利率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二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本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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