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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邀約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每月十六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乙○○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欠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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