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竹簡,9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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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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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素卿所有二L—一六二五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該車由被保險人之夫即訴外人李友仁駕駛,行經新竹市○○○○道路南寮方向P299處,遭被告駕駛車號JR—六六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因超車失控不慎撞損,致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李友仁未保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輛才打滑,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

本件所須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觀之,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屬中間責任,亦即過失推定責任,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無待証明動力車輛駕駛人有過失,反之,須動力車輛駕駛人反証証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始可免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劉素卿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由被保險人之夫即訴外人李友仁駕駛,行經新竹市○○○○道路南寮方向P299處,遭被告駕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因超車失控不慎撞損,致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修理費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禍肇事查証資料、發票、估價單、鑑定意見書、委付書等件為証(本院卷第八至二十三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車禍資料,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車禍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一至六九頁),被告亦不爭執與訴外人李友仁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李友仁未保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輛才打滑,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須反証証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始可免責,然被告迄未反証証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其所辯已無可採。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東西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李友仁車在我前方該車一樣與我行駛一車道,我因為要超車所以從該左側超車後我車發生打滑,結果我不知怎麼發生撞擊,我只知道車輛停止後是該車前車頭與我後尾撞在一起,我的前車頭有撞擊痕跡,剛超車不久就打滑,車速約八十公里...。

」(本院卷第五五頁正面)訴外人李友仁則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東西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當時雨下得很大,結果在上記地點自小客車JP─六六八六,從我左側方向超車時,該車打滑,該車的車體與我呈直角的角度打滑,以致該車車前頭撞到我的車子左側車輛輪弧後的葉子板,致我車輛往右側的護欄撞擊停止後我車前車頭與該車尾連在一起,車速約二十公里...」(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打滑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李友仁並無肇事因素,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卷第十三至十頁、四十六頁),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李友仁未保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輛才打滑,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往警局補充陳述稱,其由外側車道超越後,行駛中間車道,約距離六─七個車身,再駛至外側車道,看見前方車輛減速後跟著減速,大約十五秒左右,突然後保險桿遭後方車輛撞擊打滑後,兩車撞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上開陳述與車禍當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陳述顯有不同,應係事後迴避之詞,尚無可採。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零件費用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工資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營業稅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証(本院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2、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九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已使用二年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六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其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F0
~T40
附表:
┌───────────────────────────────────┐
│車牌號碼2L—一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91202×0.369=70554                                    │
├──────┼────────────────────────────┤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44519                          │
├──────┼────────────────────────────┤                   │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69×6/12=1404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62083                │
├──────────┴────────────────────────┤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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