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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用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元,業已發還聲請人而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F0
~T48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四百六十一元 │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 一百五十一元 │ 仝 右 │
├────────┼───────────┼───────────────┤
│第二審裁判費 │ 五千一百八十九元 │ 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送達費用 │ 三十四元 │ 仝 右 │
├────────┼───────────┼───────────────┤
│ 合 計 │ 八千八百三十五元 │ │
└────────┴───────────┴───────────────┘
註: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及送達費部分合計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已由相對人支出,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應為三千六百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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