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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標得該期合會,取得合會金五十萬七千三百元,當時上訴人係將款項交由上訴人姊姊即訴外人宋美枝,請其代為轉交合會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具領合會金之簽收單後由宋美枝交予上訴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第二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該期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 )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合會金五十萬七千三百元,委託上訴人姊姊宋美枝代為轉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且於簽收單上簽名。
然當時訴外人宋美枝卻向被上訴人要求商借該筆款項,其等並約定日後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會款由宋美枝繳納,並將借款事由及由宋美枝代為繳納會款之約定記載於簽收單上,惟該簽收單並未交還予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合會後,九十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皆有交付會款,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底宋美枝積欠大筆債務,躲債逃避他處後,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即拒不付款,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合會會款時,始由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且被上訴人亦告知有簽收單上之記載為證,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宋美枝間之協議並未表示同意。
(三)再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證物即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交談之錄音帶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承認有跟二會,且於九十年六月及七月標得會款,而二次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皆由宋美枝受上訴人之委託交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因將第二次標得之會款借給宋美枝,嗣後因宋美枝未歸還始不願繼續繳交會款,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標取系爭合會及取得合會金,顯屬不實。
則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合會結束時止之各期會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十期,每期以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之應付會款,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確未標取系爭九十年七月份之合會,亦未將標得之合會金借給訴外人宋美枝使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份第一次標得之合會後,係會首即上訴人親自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寫得標簽收單交予上訴人。
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已標取系爭九十年七月份開標之合會,並要求被上訴人每期多繳交二千二百元之標金,惟被上訴人既未標取系爭合會,本無須繳納標息,此乃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繳交系爭合會之緣由,要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始未繳交系爭合會之會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顯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著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談論系爭合會是否由被上訴人得標及取得會款事宜之錄音帶及譯文,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既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於電話中陳述:「( 上訴人問:那你六、七月標走二會了,八月我去跟你收,你也是給我二會的錢嘛? )被上訴人回答:是啊」、「( 被上訴人插話 )是啊,會錢我轉支給宋美枝,二次會錢都不是你直接交給我」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既自承有標取系爭合會及取得合會金後借予訴外人宋美枝,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揆之上開規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錄音帶及譯文,顯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是本院自得斟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錄音帶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籌組一互助會,並自任為互助會會首,會員共計二十六人( 含會首 ),每會會金為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二千元,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參加二會,為編號九、十之會員,被上訴人先於第十一期即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二千一百元標得會款,有簽立得標簽收單。
嗣被上訴人又於第十二期即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系爭會款,未簽立得標簽收單。
詎被上訴人標得二會後,竟僅繳納其中於九十年六月得標之會款至互助會會期結束。
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得標後應繳納之系爭會款,則只付了四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再支付,至今尚欠上訴人二十二萬二千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合計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有參加上訴人所招集之前開互助會二會,並於九十年六月標得其中一會,且取得會款,惟已按期繳納該得標之會款至會期結束。
至另一會會款則係因見上訴人誤認其已標取系爭九十年七月份開標之合會,且因上訴人要求其多繳交每會二千二百元之標金,乃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繳交系爭合會應付之各期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其所招集之前述互助會二會,並於九十年六月標得其中一會,該會被上訴人業已按期繳納完畢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得標簽收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另以二千二百元標得另一會,並已取得會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有所爭執者,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七月間,就系爭合會參與競標並得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就系爭合會參與競標並得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得標取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在電話中談論系爭合會是否由被上訴人得標及取得會款事宜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後,既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於電話中陳述:「( 上訴人問:那你六、七月標走二會了,八月我去跟你收,你也是給我二會的錢嘛? )被上訴人回答:是啊」、「( 被上訴人插話 )是啊,會錢我轉支給宋美枝,二次會錢都不是你直接交給我」等語( 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被上訴人苟未標取系爭合會,衡之常情,其應無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自承確有標取系爭合會,進而提及已將取得之合會金轉借給訴外人宋美枝之理,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參以被上訴人苟未標取系爭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標之合會,則其於上訴人誤認其已標取系爭合會,並要求其多繳交每會二千二百元之標金後,應無不即向上訴人澄清,且要求上訴人退回其自起會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已付卻未實際得標之各期會款,或持以抵銷其所參與上訴人召集之另一得標合會應付會款,而非迄今均未對其已付之會款主張權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標取系爭合會及取得會款云云,顯違常理,要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標取系爭合會及取得合會,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之合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是本件判決既於宣示時即已確定,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 法官 鄭子俊
~B 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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