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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戊○○
乙○○
民國五
身分證
甲○○ 住同右
民國五
身分證
丙○○ 住同右
民國五
身分證
右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最後住所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七鄰後湖子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等四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不幸逝世,並無遺產,惟負債情形不明,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四份及遺產清冊一份為證,核屬有據,復未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期間。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爰酌定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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