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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四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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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中華財經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圻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曾秀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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