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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送達處
法定代理人 許杶鈴 送達處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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