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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梁榮宏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在此期間,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現為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梁榮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利率表、逾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利率表、逾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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