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訴,2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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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四項所示。
  5. 二、陳述:
  6. (一)原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參加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魏
  7. (二)原告丙○○、乙○○、丁○○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另參加由
  8.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9. (四)經計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會款為四十二萬四千一百
  10. 三、證據:提出會單二份、繼承系統表、證明書、魏昌福除戶戶籍謄本、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前言詞辯論
  13.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陳述:原告丙○○雖參加二合會,惟其中一合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
  15. (三)證據:提出合會會單一份。
  16. 二、被告庚○○部分:
  17.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二)陳述:本件合會均係繼母即被告戊○○處理,不清楚合會之事。
  19. 三、被告己○○方面:
  20. 理由
  21. 壹、程序方面:
  22. 貳、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參加由被告之被繼承
  24.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丙○○所參加之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
  25.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二份、證明書一
  26. 四、被告戊○○雖抗辯原告丙○○所參加之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
  27. (一)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會單於編號「5丙○○」項下雖記載:「
  28. (二)再參酌,其他得標會員所記載之筆跡均較相似,且原告丙○○另提
  29.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30.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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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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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原 告 丙○○
?
被 告 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參加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所邀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共計二十六名,採向上標方式之合會(即外標方式),原告丙○○參加二會,乙○○參加一會,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逝,上開合會即無法進行,且被告亦對上開合會事宜,不加聞問處理,原告繳交十七次計十七萬元之會款,另得標者應繳納之標息共計一萬八千五百元。

(二)原告丙○○、乙○○、丁○○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另參加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所邀集,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員共計三十一名,採向上標方式之合會,魏昌福去逝後,被告對上開合會亦無聞問,原告共邀交四次計四萬元之會款,另得標者應繳納之標息計七千一百元。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逝後,被告等為魏昌福之繼承人,自需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繼續進行前開合會,但被告等並未處理,且從未給付會款與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連帶給付全部會款。

(四)經計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會款為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計算式:(170000+18500)x2+40000+7100=424100】,應連帶給付乙○○之會款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170000+18500+40000+7100=235600),應連帶給付丁○○、甲○○之會款為四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40000+7100=47100),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單二份、繼承系統表、證明書、魏昌福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二二五二五號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丙○○雖參加二合會,惟其中一合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而成為死會,故丙○○僅得請求一合會之金額。

其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誤。

(三)證據:提出合會會單一份。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合會均係繼母即被告戊○○處理,不清楚合會之事。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參加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昌福所邀集,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共計二十六名,採向上標(即外標)方式之合會,原告丙○○參加二會,乙○○參加一會,原告二人已繳交十七次計丙○○三十四萬元、乙○○十七萬元之會款,另得標者應繳納之標息共計一萬八千五百元。

另原告丙○○、乙○○、丁○○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另參加由魏昌福所邀集,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會員共計三十一名,採向上標方式之合會,原告於上開合會共邀交四次計四萬元之會款,另得標者應繳納之標息計七千一百元。

魏昌福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去逝,上開合會即無法進行,且被告亦對上開合會事宜,不加聞問處理,已逾二期以上,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全部會款及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原告丙○○所參加之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二會,其中一會已經原告得標而成為死會,原告丙○○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會款等語置辯。

被告魏德楨則以,其父魏昌福死亡後,合會均由其繼母戊○○處理,其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清楚等語。

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二份、證明書一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戊○○、庚○○所不爭執,被告己○○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戊○○雖抗辯原告丙○○所參加之金額為一萬元,會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合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而成為死會,故原告丙○○僅得請求其中一會之會款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會單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十頁),惟查:

(一)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會單於編號「5丙○○」項下雖記載:「91、5、15」,標金欄則記載「1000」等字樣,戊○○並陳稱此為其夫魏昌福所記載者,得標者均由魏昌福為此等記載等語,原告則否認此為魏昌福之筆跡。

查,上開記載中之數字「9」之寫法係順時鐘方向書寫,且「0」部分之寫法並非圓型,而其他得標會員之記載「9」之寫法係逆時鐘方向書寫,「0」則較為圓型;

另上開記載「15」之部分「1」、「5」係以斜線相連,其他會員之「15」則均無此斜線,顯見上開會單丙○○項下之上開記載與其他得標會員之記載,其習慣寫法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

(二)再參酌,其他得標會員所記載之筆跡均較相似,且原告丙○○另提出訴外人魏昌福於出殯當日,被告戊○○所提出之會單,編號「5丙○○」下並未有上開記載等情,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丙○○所提出之會單為真。

是被告戊○○於訴外人魏昌福出殯之日所提出之會單,既未記載上開丙○○得標的事項,且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會單記載之筆跡,復與其他筆跡不符,從而,被告雖主張上開記載為魏昌福所親書云云,顯難成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已繳交之會款及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最後送達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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