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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五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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