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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租用第HN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並提出欠費明細表、查詢話費清單、催告書函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各一紙、用戶欠費資料二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查詢話費清單、催告書函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各一紙、用戶欠費資料二紙等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租用網際資訊網路設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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