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訴,3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借款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即借款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於第一年係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自第二年起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加九點六碼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均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該二筆借款一次清償,計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十六萬零五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