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3,訴,7,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笙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笙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華公司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時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笙華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再原告否認有應允被告延期清償之事,且被告迄未與原告商洽如何具體清償本件積欠之債務,是原告自得就系爭債務聲請對被告笙華公司、甲○○及乙○○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三六七號 ),且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提出異議狀記載:
被告因事業經營遇到經濟不景氣,現又逢年尾淡季,資金亟待週轉,多次與原告取得聯繫及諒解,同意分期展延債務。
而被告經營事業,秉於永續發展之原則,絕不會逃避債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九十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笙華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餘本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款未償之事,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要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同意分期展延本件債務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同意展延本件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參以兩造苟有達成分期展延本件債務之協議,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依約清償每期應付之金額,而非迄今均未償還任何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常理,尚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付,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笙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八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