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智字第3號
聲 請 人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Jusung Enginerring C0., Ltd)
設大韓民國京畿道廣州市五浦邑陵坪
里 四十九(#49,Neungpycong-Ri,
Opo-Eup ,Kwangu-Gun,Kyunggi-Do ,Korea464-892
法定代理人 黃喆周 住大韓民國京畿道廣州市五浦邑陵
坪里四十九(ChuI-ju,Hwang)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專利代理人
相 對 人 甲00 住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45號8樓
相 對 人 乙00 住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245號8樓
相 對 人 丙00 住台北市仁愛路4段376號8樓
相 對 人 丁00 住台北市仁愛路4段376號8樓
相 對 人 戊00 住台北市仁愛路4段376號8樓
相 對 人 己00 住台北市仁愛路4段376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00(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00(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00(男,民國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業經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即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載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內容包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證據之內容,且上開證據之內容,亦含有聲請人營業上之秘密等情,亦據相對人所不爭執,則上開證據所含內容既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事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系爭商品在全球市場有競爭關係,足見上開證據內容倘經公開揭示,聲請人即可能喪失其商業競爭之優勢,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證據所載內容之事業活動之虞。
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得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一、 機密文件2號(EUREKA 6000 System ManuaI)(遮 塗版)
二 機密文件4號(遮塗版)
三、 機密文件6號(遮塗版)
四、 機密文件1號(EUREKA 6000 System Manual)第 4-3頁
五、 機密文件7號第11頁至第26頁及附件B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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