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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八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八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屆滿(原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星期一),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F0
~T48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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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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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陸萬元 │AU八九八七四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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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捌仟叁佰叁拾元 │AU八九八六七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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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捌仟貳佰壹拾元 │AU八九八七0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
│4│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陸仟伍佰元 │AU八九八八一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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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貳萬貳仟伍佰元 │AU八九八八二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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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AU八九八六九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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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玖萬壹仟柒佰元 │AU八九八七一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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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肆萬柒仟柒佰元 │AU八九八七二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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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甲○○ │安泰商業銀行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AU八九八七五 │ │
│ │ │竹分行 │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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