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4,執破,2,2024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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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執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債  權  人  廖顯阜 
訴訟代理人  黃則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代  理  人  包喬雯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

代  理  人  莊雪   
債  權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理  人  蘇蔚芳 
上列聲請人因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聲請認可破產管理人製作之第三次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洪桂如律師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第三次分配表修正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破產法第147條本文及第13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前已將破產財團所餘全部現金作成第3次分配表,並經鈞院認可及公告完成。

然因進行分配前,聲請人收受破產人不動產應繳納112年地價稅之繳款通知,而該稅金為破產宣告後所發生之稅賦,應列入財團費用並由破產管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

是就上開地價稅金,聲請人於本次分配前得隨時清償,且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繳納新台幣(下同)4,353元完畢。

又因鈞院前已認可之第3次分配表內,預定須支付之公告費1,500元,已由鈞院公告完成而免支付,先以此費用抵付地價稅後,尚餘地價稅2,853元,應由優先債權人分配表內之分配金額,按各優先債權占優先債權總額之比例予以分擔及扣減,經計算後,第1次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優先債權比例為0.721345)及第2次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優先債權比例為0.278655)優先權人,得分配金額應分別扣減2,058元(2853×0.721345=2058)、795元(2853×0.278655=759),故第1、2次序優先債權人最終得分配金額各為172,318元、66,567元,因較鈞院已認可及公告之第3次分配表應分配金額略減,爰作成分配表如附件所示,聲請裁定再為認可及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於第三次分配表公告後,因支出財團費用即112年地價稅4,353元及省免公告費1,500元,致破產財團總額有所增減,經計算餘238,885元可供分配,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112年地價稅之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第3次分配表修正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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