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220425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
- (二)原告得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 (三)被告產品之製造方法(即99年1月7日兩造整理之被告製作
- (四)原告得依據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9,800
- (五)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專利法第5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專利乃以廢玻璃再生為目的,其方法所製玻璃顆粒非
- (二)系爭方法與原告系爭專利特徵解構不符「文義讀取」:
- (三)本件無均等論適用,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
- (四)綜上,本件原告無法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效果。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系爭發明專利即中華民國發明第220425號「玻璃顆粒
- (二)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所扣得之玻璃顆粒成品(即臺灣苗栗
-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共計查封被告產品610包,及廢玻璃瓶5
- (四)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曾與原告所經營之春池玻璃
- (五)被告丙○○則於90年5月至92年11月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
- (六)被告戊○○為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之廠長,負責被告均樺有
- (七)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技術特
- (八)系爭方法要件解析為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玻璃顆粒
- (九)被告對原告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菊96年2月27
- 四、爭執事項
- (一)原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 (二)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範圍?
- (三)原告得否依據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9,80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 (二)本件既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即便
- (三)復按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 (四)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比對:
- (五)從而,被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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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均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長林玻璃企業社即乙○○與被告均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9,8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均樺有限公司、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張月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8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述聲明如有任一被告清償,就其已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4、關於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起訴時並列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請求。
嗣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長林玻璃企業社即乙○○、被告均樺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8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關於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經本院將原告撤回書狀於97年4月30日送達被告張月秀,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
又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未提出新事證或新攻擊方法,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220425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權人,系爭方法專利於90年2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為93年8月21日至110年2月25日止。
查原告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共13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12項為附屬項,內容為:1.一種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係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包含以下步驟:(1)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
(2)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
(3)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
(4)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850+-50)、(1050+-50)、(800+-50)℃四個溫度區段;
以及(5)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進行步驟(3)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以對已初步去除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尺寸之篩選。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該篩選步驟中,係以震動之方式進行該玻璃顆粒之篩選。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3)中,該分離劑係一煅燒白土。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3)中,係將該玻璃顆粒與該分離劑以1:1之體積比加以持續攪拌。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3)中,係將300kg重之該玻璃顆粒與該分離劑連續攪拌達5分鐘。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之總長不可小於4公尺。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4)中,受加熱處理之該玻璃顆粒係以540+-50 kg/hr之速率連續通過該四溫度區段。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4)之後,經過熱處理完畢之玻璃顆粒按著並經過一保溫之輸送過程。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5)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溫度係高於室溫且低於步驟(4)之加熱溫度。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5)中,該熱風乾與徐冷過程之環境溫度保持在30℃。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進行步驟(5)之前尚有一篩選步驟,該步驟係以震動方式進行該玻璃顆粒之尺寸篩選。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中,在步驟(5)之前,尚有一水洗過程,以去除上述各製程中所添加之材料,且該水洗過程之水溫係維持在40-50℃。
(二)原告得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1、按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明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出之玻璃顆粒(下稱系爭原告產品)最重要之特徵,在於其係具有「圓滑表面之不定型之玻璃顆粒」,且透過高溫強化之技術,無需另行打磨或經其他程序處理即可應用,其強度與硬度不僅較大理石或花崗岩石來得堅硬,並大幅增強表面耐磨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可資佐證。
相較於向來類似之玻璃顆粒僅有簡易去除銳角且未經熱處理,其強度較為不足,有容易碎裂傷人之虞外,且其銳角因未能完全去除,人體皮膚直接接觸時即有割傷之虞,故施工後必須再經過磨平、拋光之過程,此為二者之區別所在。
再者,系爭原告產品完工後即無須再做任何研磨拋光處理,即可讓玻璃顆粒(即亮彩琉璃)凸出於水泥面上,呈現立體效果,更可直接接觸皮膚而無傷人之虞等特點,亦與向來類似之玻璃顆粒顯不相同,此亦有營建資訊第231期(91年4月版)、蘇南、陳金獅合著之「廢棄物在工程上的應用」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產品「亮彩琉璃」,確屬專利權法第87條第1項所稱「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該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2、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申請日前,嘉義市政府在興嘉公園使用日本進口之廢玻璃碎顆粒,足證國外早有類似玻璃製品,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云云,惟被告所稱嘉義市興嘉公園所使用之玻璃碎顆粒,即係前述僅有簡易去除銳角且未經熱處理、強度較低且有傷人之虞之玻璃製成品,與原告產品可直接使用,無需另行研磨拋光處理者顯有不同,從而系爭專利權確屬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之技術,自得主張推定效果。
3、查被告引用本件鑑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8年11月6日(98)專侵法字第0200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有關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 0號專利之內容,主張在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即有類似之廢玻璃再生技術,從而系爭專利權自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開日本專利之內容略以:(a)將廢玻璃(瓶)破碎為碎玻璃(cullet)。
(b)將碎玻璃粉碎為玻璃粉末(powder)。
(c)將玻璃粉末整形後,以000-0000℃之溫度,製成多孔室玻璃,為第一次燒成。
(d)將第一次燒成之多孔室玻璃加入蓄光劑,再以650-750℃之溫度為第二次燒成。
(e)將第二次加入蓄光劑燒成之玻璃塗佈一次以上之過氧化鈦(peroxotitan)溶液,待溶液乾燥後,再以350-450℃之溫度為第三次燒成。
(f)將第三次燒成之玻璃裁斷、研磨拋光後成為最後成品。
由上開說明可明確得知上開日本專利雖亦屬一種廢玻璃(瓶)之回收應用方法,然其與系爭專利權之內容與實施程序完全不同,且依上開日本專利所製成之玻璃顆粒在外觀與強度上亦與原告產品顯有區別,益證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憑採。
(三)被告產品之製造方法(即99年1月7日兩造整理之被告製作方法,下稱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1、系爭方法要件A"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均屬「一種玻璃顆粒製造方法」。
2、系爭方法要件B"「將原料配方約60公斤及廢玻璃約20公斤(3:1比例),並加入不到1公克之脫色劑,一起置入坩堝爐加熱融熔」,雖強調無需事先就廢玻璃進行分色分類處理即可置入坩堝爐加熱,然被告長林企業社係將原料礦砂中加入「已初步篩選分色之廢玻璃後」,始將原料置入坩堝爐加熱,足證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B「其係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包含以下步驟」之文義範圍內。
3、系爭方法要件C"雖為「將坩堝爐之融熔玻璃液放入機器製作成玻璃條狀物,並輸送至碾碎機碾碎成玻璃顆粒。
將前述玻璃顆粒置入篩選機之鋼形漏斗,篩分成約5mm、約7mm、約9mm、約11至12mm等四個不同直徑範圍之玻璃顆粒,篩出玻璃顆粒經檢視仍有銳角,且碾碎機及篩選機、鋼形漏斗內均無撞擊或震動之功能」,惟查: (1)系爭方法係以藉由粉碎機將玻璃材料處理成12mm以內之玻璃顆粒,足證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C「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為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之文義範圍內。
(2)基於玻璃之物理特性,以及被告之篩選機、鋼型漏斗與碳粉攪拌器在旋轉運作過程中必然使玻璃顆粒相互碰撞情形,自有足夠之基礎事實作成「該等程序中均可見到所得的中間產物在表面已有鈍化跡象」。
再者,被告於勘驗過程中使用足夠硬度之鋼型漏斗以及碳粉攪拌器,且以360°轉動之方式使碎玻璃全部翻動,過程中又造成碎玻璃相互間或碎玻璃與漏斗或攪拌器產生撞擊現象,是以被告本項系爭方法在功能上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去除該玻璃顆粒之銳角,其中,該玻璃顆粒係與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以便藉由其相互之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證系爭方法要件C"後段已該當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之內容,故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第肆點認定此部分比對之結論為「符合文義讀取」,應無違誤。
(3)另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25公斤玻璃原料經被告實施待鑑定方法後確僅製成23公斤之成品,減少了將近9%的重量,顯係因被告混合碳粉攪拌之程序導致原本未完全脫落的碎玻璃銳角在攪拌過程中脫落,而在進入收縮窯加熱過程中軟化沾黏在管內,足證系爭方法在碳粉與碎玻璃藉由金屬攪拌器之攪拌過程中,玻璃銳角已有剝落鈍化之情形,益證系爭方法要件C"後段已該當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之內容。
4、系爭方法要件E"「將篩分後之玻璃顆粒及活性碳粉置入混合機內混合」,其主要目的在於藉由碳粉附著於玻璃顆粒之方法達成避免玻璃顆粒在後續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之結果,而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之中並將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致於在後續之一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又未限定分離劑之成份,從而二者在文義上確實完全相同,故系爭方法要件D"項亦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之文義內容。
被告一再以混合碳粉隔離之用之技術特徵早於1949年美國專利所揭露等語混淆本件爭點,並主張系爭方法要件E"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云云,實嫌乏據。
5、系爭方法要件F"雖為「將混有活性碳粉之玻璃顆粒進入收縮窯內加熱去除銳角,收縮窯有四個加熱器,據被告稱『從頭至尾加熱溫度分別為500~600℃、900~1000℃、900~1000℃、500~600℃』,因為該收縮窯中心溫度難以實際測量,故履勘現場僅實際測量頭端第1區及尾端第4區之溫度,結果為:頭端第1區為494~701℃、尾端第4區為624~833℃」,其加熱區段配置與溫度設定均與系爭專利權有異,且被告並主張其係使用瓦斯爐作為加熱手段,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係以電爐作為加熱手段亦非相同云云。
惟查,系爭方法要件F"之加熱區段配置與勘驗時實測之溫度雖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內容不同,然加熱步驟仍係以「預熱」到「昇至最高溫」到「降回低溫」之方式為之,足證系爭方法要件F"無論係在文義或實質功能上均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F「對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處理,以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850+50)℃、(1050+50)℃、(800+50)℃四個溫度區段」在實質功能與目的上完全相同,自應認系爭方法要件F"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F之範圍。
6、系爭方法要件G"「將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至可觸摸之溫度後,用清水加少許沙拉脫、清水加少許鹽酸、全部清水共三次洗滌以去除活性碳粉;
將洗滌後之玻璃顆粒放入烘乾機烘乾,烘乾機係以瓦斯點火加熱之方式進行;
將烘乾後之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即得成品」亦利用熱烘乾以及風乾徐冷之過程,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G「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之手段相同,足證系爭方法要件G"亦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G之範圍內。
7、又查原告係因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生產販賣之玻璃顆粒之製造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均自承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歷來製造玻璃顆粒之過程,均同本院於98年8月27、28日實地勘驗過程所示,足證本件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製造販賣玻璃顆粒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自應以本件實地勘驗過程所得之製作方法即系爭方法,據以認定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所製造、販賣之玻璃顆粒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與被告均樺有限公司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247729號之「不規則狀晶亮玻璃顆粒之製法」專利權內容無涉,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將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之專利權列入考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正確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得依據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9,800元: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權人,而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經營之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之玻璃窯爐生產其他玻璃製品,足見被告乙○○憑其進出工廠之便,對原告長期研發之系爭專利有相當深入之了解,竟抄襲系爭專利技術,以此製作與原告相同之產品低價傾銷。
又被告丙○○原係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已於92年底離職),受僱期間負責銷售亮彩琉璃,原告於其任職期間給予教育訓練、玻璃專業知識、業務推廣支援等甚鉅,豈料被告丙○○不顧職場倫理與道德,與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以系爭專利內容仿冒生產亮彩琉璃,且公然於市場上販售,嚴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情事甚明。
被告戊○○為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之廠長,於任職期間內,負責對外為被告產品之販賣要約及販賣行為,故被告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第查兩造間因本件專利權侵權事件有假扣押事件在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假扣押存放於被告均樺公司倉庫內之玻璃顆粒製成品,共計查封被告製成品610包,及廢玻璃瓶500公斤,上開侵害專利製成品及廢玻璃瓶之市價為441,000元。
再者,被告均樺有限公司已販賣總價為165,600元之侵害原告專利之製成品予訴外人楓清揚實業有限公司,足證被告等因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所得利益共計606,600元(計算式:441,000 + 165,600 =606,600)。
又據上說明,足證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均屬故意,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損害原告利益之3倍計算損害總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1,819,800元(計算式:606,600×3 =1,819,800)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5條規定,聲明:1、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被告均樺有限公司、被告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關於第一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乃以廢玻璃再生為目的,其方法所製玻璃顆粒非國內外首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嘉義市政府即從日本進口以廢玻璃製成玻璃顆粒在興嘉公園鋪設五彩景觀路面,有聯合報90.01.16報導、系爭專利被舉發案原告舉發答辯書第3頁倒數第7行「興嘉公園之景觀路面係採日本進口的瀝青道路舖裝用的玻璃顆粒」及本案99.02.09筆錄第2頁原告當庭陳述「如果當時國內有辦法可以作出去除銳角玻璃的話,嘉義市政府就不需跟日本採購,可見原告是國內製作此種玻璃的第一位」可稽,益證國外早有類似玻璃顆粒製品,原告自無法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推定效力甚明。
(二)系爭方法與原告系爭專利特徵解構不符「文義讀取」: 1、按專利之文義侵害判定須符全要件原則,即就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有文義讀取之適用。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件不符合文義讀取結論不爭執,但判讀項目有誤。
2、系爭專利與系爭方法之發明目的不同,被告系爭方法所生產之目的僅在玻璃顆粒製造方法改良,材料不限廢玻璃,多以製造玻璃之原料矽砂為主,自無需分類分色,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B不等於系爭方法要件B〞。
3、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加入分離劑作為隔離之用,系爭方法要件E〞乃係混合碳粉為熱傳導介質,隔離僅附帶作用,二者文義不符文義讀取。
4、被告以碳粉為熱傳導介質自須有系爭方法要件G〞之脫塵程序,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G欠缺此項對應特徵;
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G以熱風烘乾,系爭方法要件G〞乃以瓦斯加熱之烘乾機烘乾,二者所採方式顯著不同,故系爭方法要件G〞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G 文義不符。
5、系爭方法欠缺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對應之要件 。
系爭方法要件C〞之粉碎篩選僅為取得製造細小不規則玻 璃之原料之通常方法,粉碎目的非為鈍化玻璃。
且觀本院 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載有:「粉碎機、篩選機及鋼型漏斗 均不具有撞擊及震動功能」益證粉碎機粉碎、篩選機及鋼 型漏斗尺寸大小篩分無法達到鈍化玻璃功能。
另勘驗筆錄 亦載,篩選後將「9mm-12mm尺寸計17公斤」、「7mm尺寸計 8公斤」等語,故共計25公斤帶有銳角玻璃一併送入攪拌器 與碳粉攪拌,於攪拌前後未再就玻璃重量加以量測,直至 收縮窯熱處理後始秤得重量為22公斤,成品雖少3公斤,係 因碎玻璃微細銳角遇熱極易融化,於取出成品時會部分黏 附在鍋爐底部葉片無法完全帶出所致,非如原告於所言成 品少3公斤即在混合碳粉時剝落。
復就勘驗筆錄可知,在輸 送篩選攪拌等中間過程,鑑定單位並未實際就玻璃顆粒進 行角度減損檢測及重量再檢測,無法證明此等過程玻璃顆 粒即有初步鈍化現象;
被告固有利用機器製作,惟非謂利 用機器製作即一律具有震動及撞擊功能,否則原告何須多 此一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項加入具相當硬度 之耐火材塊藉以撞擊玻璃顆粒達到初步鈍化效果,故系爭 之鑑定報告第77頁第肆點認粉碎機之粉碎、尺寸大小篩分 、攪拌機攪拌具有與震動撞擊之相當處理之結論存屬臆測 ,此項判讀結果不足採。
6、系爭方法要件B〞E〞F〞G〞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 B 、E、F、G無法對應,依全要件原則,系爭方法未落入系 爭方法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不符文義讀取。
(三)本件無均等論適用,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 1、均等論之適用須先滿足全要件原則,且「均等論」比對需逐一比對構件,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與待鑑定對象比對;
又專利侵權判斷時,如待判斷對象適用「均等論」,行為人得舉證證明待判斷對象與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如經判斷待判斷對象確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時,待判斷對象即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先前技術」係指申請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形式語言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等。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B為分色分類之技術,此為所屬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且觀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31-24卷期原告系爭專利詳細說明欄之習知技術、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所發通知函、92年8月15日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第71頁至第73頁、聯合報90年1月16日廢玻璃報導等證據已揭露該技術,故系爭專利要件B得先前技術阻卻。
3、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C為玻璃初步碾碎技術,此屬所屬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且觀專利公報31-24卷期原告專利詳細說明欄之習知技術、92年8月15日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第71頁至第73頁、聯合報90年1月16日廢玻璃報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原告系爭專利舉發答辯書及西元2000年9月5日公告日本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等證據已揭露該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C得以先前技術阻卻。
4、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F乃對玻璃顆粒為熱處理之技術,為所屬專業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對廢玻璃之通常處理方式,且觀專利公報31-24卷期原告專利詳細說明欄之習知技術、92年8月15日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第71頁至第73頁、聯合報90年1月16日廢玻璃報導、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所發通知函、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原告系爭專利舉發答辯書、美國西元1949年2月8日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及西元2000年9月5日公告日本特開0000-000000-廢玻璃再利用製成法之專利等證據已揭露該技術。
縱系爭方法要件F〞之技術與西元2000年9月5日公告日本專利「特開0000-000000」三段式加熱不完全相同,但亦屬於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是以,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5、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與系爭方法要件E〞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具實質不同: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之技術乃係加入分離劑,依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31-24卷期所載專利範圍1(3) 、詳細說明之習知技術、發明概要、實施例之詳細說明步驟24、原告舉發答辯理由得知,其功能僅「單純區隔玻璃顆粒使其在後續程序不至相互沾黏或互熔」,無論所加入係實作例之煅燒白土抑或以他物質為分離劑,均無法擴張含有其他功能,故此分離劑為隨時可置換元件。
反之,系爭方法要件E〞之混合碳粉,所欲處理為熱傳導問題,因系爭方法係以瓦斯構造之收縮窯爐為熱處理,雖可迅速加熱,大量處理玻璃顆粒,但無法精確控制加熱溫度,是系爭方法以碳粉為介質解決熱傳導問題,使每個顆玻璃顆粒可均勻受熱,達到高溫傳導效果,實為不可替換之重要元件,使顆粒不相互沾黏或互熔僅為附帶效果。
(2)另查系爭專利以電爐熱處理,溫度雖可精確分為四段,溫差能控制在正負50℃,惟處理的量會影響加熱均勻,是無法大量處理玻璃顆粒,況系爭專利以電爐為熱處理,其成本遠較系爭方法之瓦斯結構設備為高。
(3)綜上,系爭方法要件E〞技術之手段、目的及功能顯與系爭專利要件E不同,二者根本為不同技術,不符均等論。
又縱認系爭方法要件E〞之混合碳粉為隔離之用,惟此項技術特徵早於西元1949年2月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玻璃珠製造方法所揭露,屬先前技術,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原告無法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推定效果。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不符文義讀取,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E及系爭方法要件E〞實質不同,系爭方法要件欠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之對應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B、C、F屬先前技術,故該等要件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方法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範圍,被告自未構成侵權。
另系爭方法乃被告繼受發明人李昭輝而來,早於本件起訴前即由智慧財產局於94年3月16日公開,被告信賴早期公開制度為取得專利前提而實施系爭方法,自不具侵權故意過失。
準此,原告請求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系爭發明專利即中華民國發明第220425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於90年2月2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為自93年8月21日至110年2月25日止。
(二)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所扣得之玻璃顆粒成品(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7號),係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所生產,被告均樺有限公司所銷售。
被告所製作、販賣或為販賣要約之玻璃顆粒成品,其實際製程方法如本院98年8月27、28日現場勘驗過程與勘驗筆錄所載。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共計查封被告產品610包,及廢玻璃瓶500公斤,上開侵害專利製成品及廢玻璃瓶之市價為441,000元。
(四)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曾與原告所經營之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締結廠房租賃契約,由被告乙○○即長林玻璃企業社於原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廠房內租用坩堝爐自行生產玻璃產品,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份廠房租賃契約書。
(五)被告丙○○則於90年5月至92年11月間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原告以系爭專利權技術所生產亮彩琉璃之銷售事宜,於92年離職。
(六)被告戊○○為被告均樺有限公司之廠長,負責被告均樺有限公司販賣系爭玻璃顆粒之業務。
(七)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可析解為A至G共7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玻璃顆粒製造方法」、B「分類分色後將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處理」、C「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D「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除去該玻璃顆粒銳角,其中以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藉由相互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E「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中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至於在後續之ㄧ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F「對玻璃顆粒進行熱處理,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850+-50)(1050+-50)(800 +-50)℃四個溫度區段」、G「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進一步熱風乾及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
(八)系爭方法要件解析為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玻璃顆粒製造方法」、B〞「將原料配方約60公斤及廢玻璃約20公斤(3:1比例),並加入不到1公克之脫色劑一起置入坩鍋爐加熱熔融」、C〞「將坩鍋爐之熔融玻璃液放入機器製成玻璃條狀物,並輸送至碾碎機輾碎成玻璃顆粒,並將置於篩選機之鋼形漏斗篩分出5mm、7mm、9mm、11至12m m等4個不同直徑範圍之玻璃顆粒,篩選出玻璃顆粒經檢視仍有銳角。
且碾碎機、篩選機,鋼形漏斗內均無震動或撞擊功能」、E〞「將篩分後之玻璃顆粒及活性碳粉置入混合機混合」、F〞「將混合碳粉之玻璃顆粒進入收縮窯內加熱去除銳角,收縮窯具有4個加熱器,據被告稱「從頭至尾加熱溫度分別為(500-600)(000-0000)(000-0000)(500-600)℃,因收縮窯中心溫度難以實測,現場僅實際測量頭端第1區(494-701℃)及尾端第4區(624-833℃)」、G〞「將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冷卻至可觸摸之溫度,用清水加少許沙拉脫、清水加少許鹽酸、全部清水共三次洗滌以除去活性碳粉;
將洗滌後之玻璃顆粒放入烘乾機烘乾,烘乾機係以瓦斯點火加熱方式進行,將烘乾後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得成品」。
(九)被告對原告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智慧財產菊96年2月27日之(96)智專三(五)01021字第0962011883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主文為舉發不成立,嗣被告就舉發不成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8月16日之經訴字第0960607292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為訴願駁回,被告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二)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範圍?
(三)原告得否依據專利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19,800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 1、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惟按專利法第87條規定:「(第1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第2項)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
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此乃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就舉證責任分配為民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唯有在適用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後,被告始有提出反證之責,或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義務。
準此,於專利權利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權利人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原告以系爭專利製作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係國內所未見,其最重要之特徵,在於其係具有「圓滑表面之不定型之玻璃顆粒」,且透過高溫強化之技術,其強度與硬度不僅較大理石或花崗石來得堅硬,並大幅增強表面耐磨性,有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固有「將已收縮銳角之該玻璃顆粒進行一熱風乾與徐冷之過程以強化該玻璃顆粒」之步驟,然該步驟屬冷卻之一般技術,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有關所製得之產品相較習知一般玻璃顆粒具有較佳硬度或耐磨性等功能之記載或量化之數據,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原告所稱「其強度與硬度不僅較大理石或花崗石來得堅硬,並大幅增強表面耐磨性」之敘述,至於原告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示原告生產之亮彩玻璃之硬度為莫氏硬度5-6,僅是一般玻璃之通常硬度,尚難認定硬度或耐磨性等為系爭專利之訴求,亦無法據此試驗報告證明系爭專利乃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原告另提出營建資訊刊物第231期、蘇南、陳金獅合著「廢棄物在工程上的應用」論文(見本院卷一第75-79頁)皆為廢玻璃用於建築材料或道路施工材料之通常報導,亦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方法係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
⑵再者,系爭專利乃係提供一種具有圓滑表面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其主要訴求係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概要】所載,「本發明係提供一種具有圓滑表面之顆粒狀玻璃材料的製造方法,其可將分類分色好、並已先行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之處理,以利回收廢玻璃之資源再利用....利用本發明所提供之玻璃顆粒的處理製程,可將回收之廢玻璃顆粒有效地去除其銳角,如此所得之廢玻璃顆粒完全可作為各種建材與工藝用品等用途,充分達到廢玻璃資源回收的目標。
而且,採用本發明所提供之廢玻璃處理製程,可完全捨棄傳統窯爐熔融之廢玻璃處理製程,故可大為簡化廢玻璃之處理過程,其處理之成本亦大為降低,故廢玻璃之回收再利用能合乎經濟而大為可行,極有利於資源回收之推行。」
,是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之產品則如原告所稱為具有「圓滑表面之不定型之玻璃顆粒」之特徵,堪可認定。
首觀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所附90年1月16日之聯合報剪報(本院卷三第49、50頁),其中報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蘇南經試驗完成玻璃瀝青混凝土,成功鋪築於道路上,配合景觀需求,將廢玻璃分色、分類後,再破碎成直徑約1至5毫米的顆粒,並去除銳角,使觸摸不傷人體」等語,由該報導足見具有「圓滑表面之不定型之玻璃顆粒」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2月26日前已見於國內。
又參原告於系爭專利第000000000NO1號舉發案中曾具狀陳稱:「嘉義市興嘉公園之景觀路面,係採用日本進口的瀝青道路鋪裝用的玻璃顆粒,而此玻璃顆粒僅是將玻璃粉碎後簡易去除所產生的銳角」等語,及原告於本院99年2月9日開庭時亦自承:「如果當時國內有辦法可以做出去除銳角玻璃的話,嘉義市政府就不需要跟日本採購,可見原告是國內製作此種玻璃的第一位」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原告舉發答辯狀、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71頁、第275頁背面),足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日本即有生產「除去銳角之玻璃顆粒」。
綜上所承,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之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並非國內外所未見,故本件應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二)本件既無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即便鑑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產品係為相同,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本件仍應探求被告產品之真正製造方法,並與系爭專利之方法比對,以判斷其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就此,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8年8月27、28兩日至被告工廠現場履勘、確認「玻璃顆粒製造方法」,當場製作去除銳角之不定型玻璃顆粒,並全程攝影、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30-239、246-25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故本件應以該現場履勘之「玻璃顆粒製造方法」作為被告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是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以判斷被告是否侵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三)復按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審酌新型說明及圖式,確立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物品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即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嗣再將分解後之每一構成要件逐一進行比對(即比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故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 a whole)為比對。
次按,若比對結果,待鑑定物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描述之所有技術特徵之每一構成要件(即符合「文義讀取」)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限縮,即待鑑定物品雖已符合專利權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即不得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即逆均等論或消極均等論)。
反之,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為避免他人僅就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文義讀取」之相同性,因此,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適當擴張,即待鑑定物品雖不符合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讀取」,但若其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仍應判斷待鑑定物品之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範圍(即均等論),此時,若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對抗專利權時,應再比對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以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比對: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解析後之要件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點、系爭方法經解析之要件為不爭執事項第8點,不待贅述。
2、觀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與系爭方法之要件內容,由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逐一比對,從系爭方法要件A"至C"、E"至G"5個要件中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A至C、E至G等5個要件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先予認定。
然就系爭專利要件D是否可為被告系爭方法讀取之,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所載可知,被告系爭方法要件C"該當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C及D之技術內容且其文義範圍相符,蓋基於玻璃之物理特性,以及被告之篩選機、鋼型漏斗與碳粉攪拌器在旋轉運作過程中必然使玻璃顆粒相互碰撞情形,自有足夠之基礎事實作成「該等程序中均可見到所得的中間產物在表面已有鈍化跡象」,又系爭方法係使用足夠硬度之鋼型漏斗及碳粉攪拌器,且以360°轉動之方式使碎玻璃全部翻動,過程中又造成碎玻璃相互間或碎玻璃與漏斗或攪拌器產生撞擊現象,且25公斤玻璃原料經被告實施系爭方法後確僅製成23公斤之成品,減少了將近9%的重量,即係因被告混合碳粉攪拌之程序導致原本未完全脫落的碎玻璃銳角在攪拌過程中脫落,足證在加入碳粉與碎玻璃藉由金屬攪拌器之攪拌過程中,玻璃銳角已有剝落鈍化之情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粉碎機、篩選機及鋼型漏斗均不具有撞擊及震動功能,且系爭方法中亦未加入具相當硬度之耐火材塊,另鑑定單位於本件勘驗鑑定時,在輸送篩選攪拌等中間過程後,並未實際就玻璃顆粒進行角度減損檢測及重量再檢測,無法證明此等過程玻璃顆粒即有初步鈍化現象,又成品雖少3公斤,係因碎玻璃微細銳角遇熱極易融化,於取出成品時會部分黏附在鍋爐底部葉片無法完全帶出所致,非如原告所言成品少3公斤即在混合碳粉時剝落,故系爭方法未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等語抗辯。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方法讀取之而有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乃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經查:⑴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碾碎步驟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E之分離劑混合攪拌步驟,分屬3個獨立之步驟,3者間之功能、原理、結果完全不同,各司所職。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主要目的係以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與玻璃顆粒混合,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藉該耐火材料之硬度而與玻璃顆粒接觸時將其銳角磨平鈍化,初步除去該玻璃顆粒之銳角,有利於後續之熱處理,熱處理之溫度可以不用過高,減少能源消耗,並降低相互黏結的機會,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碾碎步驟則單純為將玻璃材料體積碎化成小顆粒,目的功能完全不同,如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C之碾碎步驟亦能達到要件D鈍化之效果,系爭專利豈須多此要件D之技術特徵。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為「雖然被告當事人宣稱其並未有鈍化銳角之處理,但在證物製造方法中所進行的粉碎機粉碎、尺寸大小篩分、以及利用攪拌機進行加入碳粉的過程中,三個部分均藉由馬達之使用進行粉碎、震動、與高速旋轉之處理,而粉碎機之處理係以硬度高於玻璃之粉碎元件使得玻璃材料被粉碎,且在該等程序中可見到所得的中間產物在表面已有鈍化現象,因此在此三程序(即粉碎機粉碎、尺寸大小篩分、利用攪拌機進行加入碳粉之過程)中均存在了震動以及撞擊等處理,而在粉碎機在粉碎的過程中則同時具備了定義上可等同於耐火塊的要件與效果,並且其結果即為專利所主張之鈍化效果」云云,惟其上開理由,顯與本院98年8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篩出玻璃顆粒經檢視仍有銳角,且碾碎機及篩選機、鋼形漏斗內均無撞擊或震動之功能」一情未合,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份之認定有據,應非可採。
⑶且查,玻璃乃係「硬度」及「脆度」皆高之材料,碾碎玻璃乃係利用玻璃之「脆度」,經過碾碎機壓碾碎化成小顆粒,且被告系爭方法要件C"之進行係將透明之條狀硬玻璃隨著長型輸送帶進入碾碎機,並未有高速旋轉或震動撞擊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碾碎機、輸送帶照片1紙及本院98年8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251頁),故被告系爭方法要件C"所進行之碾碎步驟僅是單純將硬質的玻璃材料輾碎成大小不均之玻璃顆粒,未有震動及撞擊之功能。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之技術則係利用較高硬度之耐火材料在震動及撞擊過程中,與玻璃材料接觸時將其銳角「磨平鈍化」,此可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行「耐火塊直徑約50-100mm並具有足夠之硬度,其與待處理之玻璃顆粒充分混合後,即可藉由與玻璃顆粒之相互碰撞而將其銳角磨鈍,所以,此步驟可將待處理之玻璃顆粒尺寸加以初步地平均化」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除了達到撞擊鈍化之目的外,亦同時因撞擊而增加粉碎之效果,職是,被告系爭方法中「碾碎機」之功能、原理、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完全不同。
第查,被告系爭方法要件C"之「尺寸大小篩分過程」亦僅利用將玻璃顆粒輸送經過篩網而篩分,縱有碰撞之機會,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利用較高硬度之耐火材料在震動及撞擊過程中,與玻璃材料接觸時將其銳角「磨平鈍化」之功能、原理及結果亦完全不同。
⑷再者,被告系爭方法要件E"之「將篩分後之玻璃顆粒及活性碳粉置入混合機內之混合步驟」,固然玻璃顆粒有可能與混合機之器壁或玻璃顆粒彼此間碰撞,惟其主要功能在於使活性碳粉均勻包覆玻璃顆粒,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利用較高硬度之耐火材料在震動及撞擊過程中,並非單純碰撞,而是有與玻璃材料接觸時將其銳角「磨平鈍化」之情形,承前所述,故兩者功能、原理及結果完全不同。
至原告主張25公斤玻璃原料經被告實施系爭方法後只製成22公斤之成品,減少了近9%的重量,蓋因系爭方法之「混合碳粉攪拌程序」導致原本未完全脫落的碎玻璃銳角在攪拌過程中脫落,而在進入收縮窯加熱過程中軟化沾黏在管內,足證系爭方法在「混合碳粉攪拌程序」中,玻璃銳角已有剝落鈍化之情形,益證系爭方法要件C"後段內容該當於系爭專利權要件D之內容云云,惟查被告系爭方法於篩選步驟後所得之半產品秤重,其中尺寸為9mm-12mm尺寸之碎玻璃為17公斤、7mm尺寸之碎玻璃為8公斤,共計25公斤,再將25公斤碎玻璃一併送入攪拌器與碳粉攪拌,直至收縮窯進行熱處理、冷卻、清洗、烘乾後,秤得產品重量為22公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8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背面、第252頁、本院卷三第245頁),足見現場勘驗鑑定過程中,僅在系爭方法為篩選玻璃顆粒尺寸後及所有方法進行完畢後之2個時點進行玻璃重量之量測,此之間歷經碳粉攪拌、熱處理、冷卻、清洗、烘乾等多項步驟,且減損之原因甚鉅,故而,無法認定玻璃顆粒成品所減少之3公斤,係因上開哪一或哪些步驟所致之耗損,況且於系爭方法進行「混合碳粉攪拌程序」後,即直接至收縮窯進行熱處理,現場勘驗鑑定時並未再次就玻璃顆粒進行銳角角度減損之檢測,無法僅憑玻璃顆粒之成品重量損失3公斤一情,認定系爭方法在「混合碳粉攪拌」過程中,有使玻璃顆粒達到初步鈍化之現象。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議,不足憑信。
3、綜上所述,系爭方法明顯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實已至明,故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且無需進一步進行「文義讀取」、「均等論」、「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有無適用」等後續判斷。
(五)從而,被告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9,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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