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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聲 請人即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5樓
被 告 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
訴訟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如附表一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附表一
當事人欄:
受訴訟告知 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
人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28巷21號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整,及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戊○○、丙○○九十五年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第89頁第11行:
「原告王文龍」
第90頁第6行:
「原告開始時未表示反對意見」
附表二
當事人欄:
被 告 王文龍即易弘企業社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28巷21號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玖仟伍佰拾伍元整,及被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戊○○、丙○○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第89頁第11行:
「被告王文龍」
第90頁第6行:
「被告開始時未表示反對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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