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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3128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曼殊園圖書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司負責人之解職、就任,自其解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原負責人乙○○業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辭去債務人董事之職位,即不再擔任債務人之負責人,亦不能再代表債務人執行業務,雖未經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解職之效力。
是債權人主張乙○○辭職時未將債務人公司所有明細帳目辦理交接,致債權人不願承接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亦未為公司法上之變更登記,故乙○○仍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於補正債務人曼殊園圖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債權人未為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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