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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7168號
債 權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甲○○、丙○○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縣三芝鄉○○路○段6號,則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故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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