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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75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丁○○、乙○○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丁○○、乙○○等,均住桃園縣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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