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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76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乙○○已於民國95年8月11日死亡,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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