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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聲請人確認本件①聲請人為律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甲○○,②發票人為晶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晶凱實業有限公司,③支票號碼前有無PC字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進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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